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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綦会来与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会来,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利行初字第8号原告:綦会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春强,职务:��任。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会来不服被告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綦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利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利津县城管局)就綦会来所建房屋的性质向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发出询问函,征询綦会来在利八路西延路北,某村东北角建设的房屋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有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当日针对綦会来所建房屋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书》,认定綦会来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建筑属违章建筑,且对周边影响较大,应当无条件拆除。原告綦会来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利津镇某村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用于居住,此住宅是全家唯一的住宅。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是被告根据利津县城管局《关于綦会来所建房屋性质的询问函》而作出的回复,只是给利津县城管局出具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仅是利津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一种证明行为。这种证明意见是被告与城管执法部门工作配合的内部往来文件,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二)本案涉及原告的违法建筑已由利津县城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已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且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依法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权利,并且被告出具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只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份证明,是行政处罚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同样的行政处罚案件再次对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应利津县城管局《关于綦会来所建房屋性质的询问函》,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原��綦会来已就利津县城管局对其所建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属于就同样的行政处罚再次处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有无应利津县城管局的询问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的职权?4、被告利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认定“原告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建筑属违章建筑”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的证据、依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槐荫工业园区等设立为省级开发区的通知》(鲁政字(2006)71号,2006年3月6日)。2、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月17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3、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9��颁布实施的《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4、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7年11月5日印发)。5、利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利编发(2010)2号,2010年1月19日印发)。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利津开发区属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经利津县人民政府授权,利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职权。6、《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文本(附图)》。7、东营人民政府2004年7月7日《关于﹤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被告用证据6、7,证明原告綦会来所建房屋位于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且不符合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8、利津县城管局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綦��来所建房屋性质的询问函》(询问函同时附房屋现场勘验图一份、勘验照片6张)。被告用证据8证明原告綦会来建设房屋的所处位置以及作出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系应利津县城管局的询问而作的回复。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告用证据9证明其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而被告利津开发区系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仅以城市规划图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违反城市规划;对证据8,即利津县城管局《关于綦会来所建房屋性质的询问函》及所附的房屋现场勘验图、勘验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即直接作出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规划影响认定,而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利津开发区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3月6日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对证据2,因该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建设项目规划以及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职权。对证据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对证据9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利津县城管局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綦会来在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村东北角、利八路西延路北侧建设有平房、东屋及西厂房,遂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询问函,征询原告所建房屋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当日向利津县城管局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认定原告綦会来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建筑属违章建筑,且对周边影响较大,应当无条��拆除。利津县城管局依据被告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开发区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利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应利津县城管局的询问,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实质上是对原告所建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是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綦会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称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违法建设规划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利津县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两者行政主体���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所依据的事实及程序不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利津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利津县城市总体规划,其建筑属违章建筑,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向利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拥军审 判 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