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日生长女周某,2001年6月9日生次女周某。原告周某某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周某某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否认与原告周某某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分居的事实,亦未说明分居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较稳定,原告周某某虽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