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宇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宇澄,男,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法定代理人李振挺,男,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法定代理人郝英芬,女,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华树成,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云鹏,该医院儿科主治医生。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丹,院长。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金荣,该医院妇产科主任。原告李宇澄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澄法定代理人李振挺、委托代理人韩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房雨霞、郝云鹏,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玉环、代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澄诉称,原告之母郝英芬因停经9个月,不规则腹痛一天,于2012年6月2日入住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下称前旗医院)生产,6月4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前无难产因素存在,而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气胸、新生儿产伤。后因原告抽搐反复发作,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下称吉大医院)诊断为难治性癫痫等疾病,但原告入住吉大医院时,该院没有及时对原告的贫血予以处理。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内容为:前旗医院对与郝英芬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新生儿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情达三级伤残;原告病情达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医疗依赖约需人民币每月200元/月。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快递费等合计954,032.28元的50%,即477,016.1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27,016.14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医学操作规范,诊断明确、治疗正确。原告2012年6月4日出生后2.5个月因间断性抽搐2个月余,发热、咳痰4天于2012年8月2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癫痫、新生儿贫血、新生儿感染,予以营养脑神经、抗癫痫、输血、对症支持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时存在贫血,被告已明确分析并结合原告红细胞比容诊断存在营养性缺铁性贫血,并针对病情给予长期右旋糖苷铁、叶酸及维生素C口服,后症状得以纠正,不存在未诊断、未治疗问题。经法院委托,三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由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接生前后都是按诊疗常规治疗,没有不当之处,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是自发性的,当时原告在出生后24小时转入儿科,被告为原告做了相应检查,诊断缺血缺氧病是轻度,当时不存在抽搐等症状,后原告转入上级医院。对于抽搐原告是在出生后三天出现的,被告医院的核磁检查无异常,不存在问题,现原告的病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也说明不排除原告自身的因素,原告的因素和被告的责任是同等责任,被告的接产符合医疗规定,各项指标正常,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之母郝英芬因停经9月余,不规则腹痛一天,入住前旗医院,2012年6月4日原告出生,6月5日因原告拒乳一天,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查体:新生儿外貌,反应欠佳,刺激后无声大,易激惹,双肺呼吸音出,可闻及痰鸣音,胸片CR(门):左肺吸入性肺炎,头颅CT(门):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初步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经治疗家长要求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气胸。后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检查结果补充诊断:1、心肌损伤;2、I型呼吸衰竭;3、呼吸性碱中毒;4、代谢性酸中毒。原告入院后第三天出现抽搐,又补充诊断:新生儿惊厥。原告方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科尔沁前旗医院在对郝英芬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对郝英芬之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科尔沁前旗医院对郝英芬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新生儿的缺血缺氧性疾病,颅内出血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3、郝英芬之子伤情达三级伤残;4、郝英芬之子现在病情达完全护理依赖;5、郝英芬之子医疗依赖约需人民币每月200元/月。诉讼中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1、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对郝英芬(孕妇)的诊疗是否符合诊疗常规。2、患儿出生后出现不良症状与产科医生的诊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过错,医方的过错程度所占的参与度为多少。4、如有过错除患儿需要的正常护理和监护外,此患儿所需非正常护理(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经法院主张双方当事人抽取决定鉴定机构,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由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意见,内容为:1、科尔沁前旗人民医院在对郝英芬(孕妇)诊疗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宇澄后来出现的症状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医方过错和疾病自身原因为同等因素。3、被鉴定人李宇澄需部分护理依赖。本合议庭认为,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之母郝英芬(孕妇)的治疗,经诉前和诉中两次鉴定均认定该医院存在过错,并且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分析中阐述:……医方在产前已确诊存在脐带绕颈、且产妇年龄偏大的情况下在生产过程中未充分监测胎儿情况,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未能根据胎儿在母体内血氧供应情况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预防新生儿宫内窘迫的发生,出现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考虑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宇澄后来出现的症状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神经系统疾病于2012年6月5日-6月6日住前旗医院,支付住院费2110.00元、6月6日-6月10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5950.7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先后住院五次,分别支付住院费21,867.62元、15,092.42元、6,124.21元、3,208.00元、4,291.64元,该医院门诊花费合计2,619.83元,在乌兰浩特医院、前旗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合计4,093.54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档案,相关费用合计65,357.96元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1日-1月25日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系为原告治疗感冒所支付,故不予保护。关于在吉林大药房、同春堂大药房、同康连锁药业外购药合计2,034.40元,有相关医生证明,应予保护,但邮寄药品400.00元,没有相关药品明细和医嘱,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19天,应保护5,950.00元(50.00元×11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9天,期间均为一、二级护理,扣除住院期间节假日休息36天,应保护护理费10,021.42元[120.74元×(1+5+57+41+8+3+4-36)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误工,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虽被告认为原告为无行为能力的婴儿,其活动没有达到正常状态,并不提起相关鉴定,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应保护323,328.64元(20208.04元×20年×80%);6、护理依赖费,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分析说明中阐述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儿科临床规律,建议暂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为幼儿,其恢复情况不确定,故应暂由被告自2013年每年给付,即每年15,756.50元(31513.00元×50%),至原告二十周岁时止,但双方可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随时主张变更,另行主张权利;7、复印费,原告提供票据合计576.00元,应予保护;8、交通费,因原告往返长春、内蒙古,又因原告年幼就诊、转院所发生,故适宜保护5,000.00元;9、住宿费,因原告为幼儿,其住院应有法定代理人陪同,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其提供住宿票据,适宜保护10,000.00元;10、快递费,原告主张邮寄上海新华医院儿研所检验结论花费20.00元,因属合理检查支出应予保护,关于邮寄外购药品费用18.00元,不予保护;11、医疗依赖费用,原告提供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终生需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病情,约需人民币200.00元/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申请,应保护48,000.00元(200.00元×12个月×20年)。以上赔偿被告承担50%。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责任、原告现损害后果,适宜保护30,000.00元;13、鉴定费,虽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但基本反映了原告现在情况和被告医疗责任,适宜保护5,000.00元;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00元,根据律师业收费标准,适宜保护15,00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宇澄医疗费67,3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00元、护理费10,021.42元、伤残赔偿金323,328.64元、复印费576.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0,000.00元、快递费20.0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00元,以上合计470,288.42元的50%,即235,144.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以上共计285,144.21元。二、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6月7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宇澄护理依赖费7,878.25元(15756.50元×50%)至2032年6月4日止(但此项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情况随时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李宇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由原告李宇澄负担7,100.00元,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医院负担5,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