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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石艳颖、葛志良、葛志松、许现华与马义玲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颖,葛志良,葛志松,许现华,马义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石艳颖,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原告葛志良,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原告葛志松,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原告许现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玲,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艳颖、葛志良、葛志松、许现华因与被告马义玲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2013年8月11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就其所建的楼房对被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情况的影响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胡长聚、梁培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马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住宅南侧地块(原虞城县联营公司家属院)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以原告开发的房产影响其住宅采光、通风等权利为由,与原告多次吵闹,阻止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对其补偿。原告当时考虑到自己开发的房产可能影响被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为了息事宁人,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一套。原告房屋建成后,经日照分析,原告所建房屋对被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并无影响,原告当时与被告签补偿订协议属重大误解,该协议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马义玲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无权再行使撤销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7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房地产开发影响了被告住宅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一套。第二组,《会议纪要》一份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住宅日照标准,证明原告开发的房地产属旧城改造项目,根据国家标准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旧城区改造项目内新建住宅区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标准。第三组,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3)建质字第1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依照国家标准GB50180-93,通过日照分析,证明原告所建的“阳光雅苑”A号楼北邻被告,依照国家标准GB50180-93,通过日照分析,被告的住宅在大寒日有3.2小时的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标准,该A号楼对被告住宅的采光并无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重大误解。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标准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本案不是采光权纠纷,而是基于原告的违法建房影响被告住宅采光、通风为前提条件而签订的补偿协议,该标准与本案协议的撤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涉及的A号楼房北邻被告等三家住房,鉴定结论中北邻的三家住房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均一样,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案协议是因原告所建楼房影响被告住房的采光、通风等需给予被告补偿而签订的协议,相关日照标准及有关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的楼房没有对被告的住房造成采光、通风等影响,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大寒日有3.2小时的日照时间,说明原告的楼房已对被告的住房造成了采光影响,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原告石艳颖、葛志良、葛志松、许现华在虞城县黄河路东侧原虞城县联营公司家属院进行房产开发,所建的靠北边的一排楼房(A号楼房,共计8层)北邻被告马义玲的住房。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以原告所建的8层楼房影响被告住房的采光、通风等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停工。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所建楼房影响了被告住房的采光、通风等,由原告自愿从其开发的楼房中补偿被告一套住房。本院认为,1、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是因原告明知开发建房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采光、通风等影响,而由原告对被告给予一定补偿。而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据也证明了因原告建房在大寒日致被告只有3个多小时的日照时间,说明被告的住房确实受到了采光影响,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有错误认识和理解的情况,非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原告因建房对被告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该影响虽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原告给予被告补偿,也没有规定如何补偿和具体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但于法无据,也与公序良序相违背。3、本案是补偿合同纠纷而非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原告认为鉴定的日照时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实际上该有关日照标准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时,原告在建房的角度和高度方面应受到一定限制的参考标准,该有关标准及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说明原告所建楼房确实没有对被告的住房造成采光、通风等影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补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开发建房对被告房屋造成了采光、通风等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于法无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艳颖、葛志良、葛志松、许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