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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志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63号罪犯陈志杰,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2008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2010年10月20日解除收容教养。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喀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九月在三监区从事一次组装、外观检测劳动,全年创造产值7925.95元,获奖金596.8元,累计获考核分190.9分,记功3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