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208号曾雪花诉陈永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花,陈永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曾雪花,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陈永宗,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曾雪花与被告陈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被告陈永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系被告书写交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1年还款39000元、2012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1年还款39000元、2012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雪花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永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