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廷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廷占,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闫廷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上诉人闫廷占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鑫达实业、闫廷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廷占购买鑫达实业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三区二层D19号房屋一套,面积35.08平方米;每平方米7400元,价款共计259592元;鑫达实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鑫达实业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鑫达实业责任,闫廷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鑫达实业按已付房价款的日1‰向闫廷占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4日,闫廷占将房款全部付清,鑫达实业将上述房屋交付闫廷占使用。之后,因鑫达实业原因致使闫廷占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闫廷占据此诉至该院成讼。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鑫达实业为诉争房屋所在楼层办理郑房权证字第1001025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位于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3号楼2层,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4069.09㎡,套内建筑面积3701.54㎡,并显示抵押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2012年7月13日抵押权注销。又查明:2011年1月4日,鑫达实业、闫廷占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闫廷占从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将上述房产委托鑫达实业出租经营,鑫达实业自负盈亏;鑫达实业每年应向闫廷占支付租金共25959.2元。原审法院认为:鑫达实业、闫廷占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闫廷占向鑫达实业支付了房价款,鑫达实业应按约定向闫廷占交付房屋并协助闫廷占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因鑫达实业原因致使闫廷占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鑫达实业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的理由,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如因鑫达实业责任,闫廷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鑫达实业按已付房款的日1‰向闫廷占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闫廷占购买该房屋后即委托鑫达实业出租经营,鑫达实业每年向闫廷占支付有租金的情况,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对闫廷占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计算为宜,共计48673.5元(259592元×O.5‰×375)。闫廷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鑫达实业其他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闫廷占办理位于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三区二层D1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廷占给付违约金48673.5元;三、驳回闫廷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闫廷占负担1217元,由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鑫达实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鑫达实业己经按期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闫廷占。闫廷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系列客观原因造成的,鑫达实业从来没有故意拖延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反一直努力积极的采取各种措施,协助闫廷占尽快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鑫达实业没有主观过错。相反,闫廷占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程中还拒不配合,存在过错。闫廷占已经实际占有和支配房屋,并委托对外出租经营,已经获得了约定的经营收益,并且房屋本身的价值也在逐年上涨,闫廷占没有因为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遭受任何损失。闫廷占要求鑫达实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闫廷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鑫达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己经查明应由鑫达实业协助闫廷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办证的责任主体是闫廷占,在闫廷占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闫廷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内容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闫廷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闫廷占承担。闫廷占答辩称:鑫达实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闫廷占按已付房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和应当减少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照日0.5‰计算违约金。鑫达实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违约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违约金本身就有惩罚的性质,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要求酌减。本案中鑫达实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闫廷占的合法权益,将商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这是鑫达实业为什么迟迟不办理房产证的根本原因。鑫达实业的恶意行为极大地损害了闫廷占的合法权益。本案由于闫廷占没有上诉,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达实业和闫廷占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鑫达实业未能按约定协助闫廷占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致使闫廷占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达实业上诉称其对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鑫达实业上诉称闫廷占不存在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本案原审综合案情已经予以酌减,鑫达实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应采信。故,鑫达实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崔凤茹审 判 员 马常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