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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振华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华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高振华为了骗取邵某、李某的房产证、身份证信息而租赁了李某的房屋,后被告人高振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雇佣一男一女,冒充邵某、李某夫妻,在廊坊市开发区房管局挂失,补领李某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帼华屯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后利用该补办的房产证及上述证件,以补领后的房产证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光明道支行,以李某的名义骗取贷款3900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高振华尚欠贷款30814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邵某、李某、张成、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房管局备案材料,银行账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光明道支行出具的说明及还款记录清单,被害人李某、邵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高振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雇佣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振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蔡 蕾人民陪审员 吕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