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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与赵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赵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216号原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军工路。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春杰,女,1981年2月6日出生。被告赵欣,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颐年山庄)与被告赵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颐年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杰,被告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通颐年山庄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入职,在客房部任服务员一职,户口性质为本市城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时,也已支付各项补偿金,且劳动合同变更书上显示: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已向乙方足额支付补偿金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甲方处盖有我公司公章,乙方本人已签字认可。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48元。被告赵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赵欣入职诚通颐年山庄,任客房部服务员,双方一致认可赵欣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6月27号,赵欣从诚通颐年山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诚通颐年山庄已经安排赵欣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7月1日,赵欣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诚通颐年山庄支付:1、2009年5月至同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700元;2、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补偿金33792.62元;3、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年假补偿金3103.45元。2013年11月1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75号裁决书,裁决诚通颐年山庄支付赵欣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034.48元,并驳回赵欣的其他申请请求。诚通颐年山庄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赵欣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17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经安排被告休满带薪年休假,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因此,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欣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