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系原告陈某亲属)。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6日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法院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依然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在民政局登记是补办,早在上海务工时就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前夫潘子新与被告潘某某系胞兄弟。1998年被告潘某某与前妻离婚,2001年原告陈某与前夫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便一起在上海务工,同居生活。2011年5月双方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潘某某离婚。因原告陈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两人仍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友善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苟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