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安天财、李殿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天财,李殿臣,鲍延明,姜兴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天财,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第一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11195901150419。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身份证号:2321261968010522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延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身份证号:2308021970031003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水,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林机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2197401161317。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天财与被上诉人李殿臣、姜兴水、鲍延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天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李殿臣、姜兴水、鲍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一队自家承包地转包给三原告,承包地面积为6.75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该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等一切赔偿款归乙方(三原告)所有,与甲方(被告)无关。现征用土地损失补偿款已经发放到村里,被告不予返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封地青苗损失补偿款59637.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安天财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与佳木斯市统一工作站及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封地损失补偿协议中的封地损失补偿款不是青苗补偿款,并且封地损失补偿费是补偿给土地所有者的,而不是给耕种者,有封地损失补偿协议为证。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第三条,如果政府征地,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一切附属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而现在土地未被政府征用,因此原告根本没有理由向被告要封地损失费。原告要封地损失费,则在根本上违反了协议书上的第三条规定,违反了规定则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将终止,原告应无条件把建在被告土地上的温室、井拆除,并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三原告起诉向被告要青苗款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现五一村扣除了被告两年的温室底每平方米15.06元,共计6000多元,被告要求三原告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一队自家承包的面积为6.756亩土地以每亩地1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三原告改建耕种,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3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地下安置费归甲方(被告)所有,与乙方(三原告)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一切附属物在政府征地时一切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2011年5月26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实施封地,2013年3月15日解除该地块封地状态,三原告转包被告的6.756亩土地即在该被封地块中。2013年3月28日,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作出《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的答复意见》,其中写明:“结合我市农业耕种实际情况和以往封地损失补偿惯例,在封地期间根据影响农户耕种的情况给予经济损失补偿。由于该地块封地时已逾耕种期,且当年未实施征地,没有因实施征地对农户青苗造成损失,2012年6月,考虑到征地公告已满一年,且因封地已影响到2012年度农户耕种,经与永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五一村协商,按照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向五一村支付了封地损失补偿费用。在目前该地块已经解除封地状态,没有影响2013年度农户耕种的情况下,没有向五一村另行支付封地损失”。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就该封地损失补偿费分配未达成协议,现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封地青苗损失补偿款59637.6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封地损失补偿费59637.60元中的30%,即17891.28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且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协议合法有效,故三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政府封地造成青苗损失补偿款59637.60元中的30%,即17891.28元,因根据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作出《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的答复意见》,在封地期间根据影响农户耕种的情况,按照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由政府支付给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委会封地补偿款,而三原告在承包被告土地耕种期间,因封地影响了三原告耕种,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封地损失补偿费17891.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天财提出的五一村扣除了其两年的温室底15.06元/平方米,共计6000多元,要求三原告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殿臣、鲍延明、姜兴水与被告安天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二、被告安天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殿臣、鲍延明、姜兴水封地损失补偿费17891.28元。宣判后,被告安天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约定,土地本身的补偿费用都归上诉人所有,只是在发生政府征地的前提下,涉及温室、青苗、井等地上附属物补偿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在本案中征地事实未能发生,没有涉及温室和井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封地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归上诉人所有。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实际目的在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获得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答复意见中已经明确说明发放到五一村委会的封地补偿款就是给耕种农户的经济损失,本案中2012年和2013年都是被上诉人在耕种该土地,上诉人并没有耕种土地,所以该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损害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人利益的情况,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索要全额补偿款,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才同意了主张补偿款的30%,是被上诉人放弃了一部分权利,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封地补偿费的性质及用途如何确定。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在《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是因封地期间影响农户耕种、按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封地损失补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封地补偿费是因封地影响土地耕种才支付的款项。根据转包协议,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封地影响的是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实际耕种,双方在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若征地“地下安置费归上诉人所有、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郊区政府只是发布了封地公告后又解除,征地没有实际进行,没有产生地下安置费,故该封地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现被上诉人基于缓和矛盾、减少纠纷的考虑要求上诉人只给付30%的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安天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