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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法非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与北市快餐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北市快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红法非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孟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戈力,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红山区分局环境监察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北市快餐,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徐国利。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赤红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完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赤红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亚强审 判 员  白英林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