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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朝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现同村村民李某甲家饲养的黑山羊在自家种苍术自留山放养,多次与李某甲理论未果。2013年8月4日早晨,被告人李某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芋头藤洒在自家种苍术的自留山上。李某甲家饲养的黑山羊吃了拌有农药的芋头藤后,陆续死亡,共计9只。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黑山羊总价值为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垸邻因饲养动物发生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故意用农药毒害他人饲养的动物,致使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李某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对其监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贞贞审 判 员  叶峭峰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