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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仁忠诉被告石德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忠,石德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胡仁忠,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德厚,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仁忠诉被告石德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石德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忠诉称:原告系保温材料供应商,2012年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保温材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59730元。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欠款协议,被告承诺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原告货款,若未能偿还欠款以5%计算利息。然而,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949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共计402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胡仁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款协议,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0230元及被告认可自2012年4月20日按五分计息的事实被告石德厚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利息,不予认可。被告石德厚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胡仁忠所举证据,被告石德厚无异议,但质证原告诉请利息过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系防水保温材料供应商,原、被告自2006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德厚从原告胡仁忠处共购进价值59730元的防水保温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300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6190元,尚欠40240元货款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石德厚所欠原告胡仁忠货款40240元,原告仅诉请40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双方虽有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利息应从还款期满后的次日起按月息5%计算,但该约定违背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仁忠货款40230元,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石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