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喜才,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双方婚后因琐事矛盾不断,2013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诬蔑,并殴打原告,据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去年5月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我多次喊原告回家未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6日生育儿子雷某甲,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2013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29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一、三)组合一套、格兰仕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落地电风扇、电热扇各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