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骆静,大丰市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5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为了孩子落户,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一女谢诗涵。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我发现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在2012年11月份我因做生意亏损了十几万元,被告整天与我争吵不休。我无奈于2012年11月底离家外出,被告也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将小孩送到我家中不闻不问。我的父母为了能让我与被告和睦相处,主动帮助偿还债务。但被告仍然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导致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诗涵随我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相识、结婚、生子情况无异议。2012年11月份,被告欠债是因为其在外赌博,并非做生意亏损。原告说我争吵不休不属实,而是因为原告借高利贷我不能接受,其父母为此也打骂他。原告离家是为了躲债。原告说我回娘家居住也不属实,且是婆婆把小孩带走,我找不到小孩。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因有第三者插足,逼迫我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2日生一女名谢诗涵。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原告被追债,被告认为原告系赌博所借债务,并与其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2013年3月底,原告谢某离家外出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原告谢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复印件,保证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琐事或经济事务缺少信任和包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被告如果能够勤劳持家,慎重交友,消除不良嗜好,平等地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双方都尽量避免出现影响夫妻感情的过激言语或行为,同甘共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蔡树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