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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叶培中与吴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中,吴振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叶培中。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东。原告叶培中与被告吴振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培中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中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委托我为其装修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振东羊肉庄,2012年9月份该店装修完毕,但是被告仍结欠我14700元劳务费。对于该笔劳务费,我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东辩称:我确实欠原告为我羊肉馆装修的劳务费147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由于我本人患脑梗,目前无力还款,同意以我本人或女儿名下的位于XX镇XX大街XX-XX及XX号房屋作价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瓦工)等人为被告装修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路778-779号的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振东羊肉庄,装修完毕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劳务费。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今欠朱雪弟羊肉馆装修用材料、人工费共计237633元,其中另有欠条3份,段纪云166**元,钱忠林24800元、叶培忠14700元”。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仍未予支付该笔费用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等人为其装修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街778-779号的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振东羊肉庄,被告在原告装修完毕后支付原告劳务费,说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以交付劳务成果为基础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起诉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培中劳务费1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吴振东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廷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