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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工作单位:中国石油第六建设公司工人。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继续被��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中油六建安装四队食堂内,被害人刘某甲与其队长王某喝完酒后从被告人卿某所坐的饭桌旁经过,因被害人刘某甲认为卿某看他,两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卿某拿起其自制的板凳砸向被害人刘某甲的右臂和头某造成刘某甲头部和右小臂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受害人刘某甲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卿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中油六建安装四队食堂内,被害人刘某甲与其队长王某喝完酒后从被告人卿某所坐的饭桌旁经过,因被害人刘某甲认为卿某看他,两人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卿某随手拿起食堂内的木质板凳砸向被害人刘某甲的右臂和头某造成刘某甲头部和右小臂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受害人刘某甲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覃某等人的证言,其中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他和被害人刘某乙在食堂吃完饭后,因为他喝多了,刘某乙扶他回宿舍,在食堂经过另一桌时,因胳膊挂到桌子边的挡板,与该桌吃饭的七八个男子发生言语冲突,后其中一个男子用板凳打了刘某乙,经辨认该打人男子为被告人卿某。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18时40分左右,他与卿某等人在食堂吃饭,有两个男子走到门口时说“你看我干嘛?”,后可能是卿某说了句“谁看你啊?”,其中一个男子先冲过来用右手打向卿某,便打了起来,后来看到卿某用板凳打了那名男子。其他证人张某、兰某、黄某、尹某、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毛某等人证言与某均证实了审理查明中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他和队长王某在食堂吃饭喝酒后,因为王某喝多了,就扶他回宿舍,经过另一桌时,王某突然骂了句脏话,那桌吃饭的七八个人同时站起来,当时怕发生冲突,就挡在了王某身前,对方有一个男子用板凳砸他,他用右臂挡了七下,最后一下打在头上。3.被告人卿某供认审理查明中的犯罪事实,所述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吻合。4.其他情况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谅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