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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宋华峰与朱新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华峰,朱新惠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惠。上诉人宋华峰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绍兴县兰亭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桃源加盟店购买4盒“冬虫夏草口服液”,单价186元,合计744元。次日,原告向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2年11月21日,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冬虫夏草口服液”,并对被告处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被告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退还价款744元。《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10倍赔偿,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违反了本法的规定,而且应当证明被告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新惠退还给原告宋华峰价款7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新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新惠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宋华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96条在立法技术上是将两种赔偿责任用单独的“款”的形式分开表述,同一法条的两款各自规定不同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前提或者前置条件关系。后一款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并不要求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只要具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而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系假冒,故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也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有造成人身、财产等其他损害为前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所购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未询问查明。首先,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上就已经明确所购买的部分产品在销售时就已经超过保质期,产品包装本身标注的信息即反映出在销售时已过期;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涉案产品系假冒,故产品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在庭审中询问查明。此外,因被上诉人一直拒绝退赔,上诉人除购买物品造成损失外,还因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作笔录、前往现场指证等发生交通、通讯、误工等其他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亦未询问查明,却在判决中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判例背道而驰。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新惠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宋华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购买的一盒冬虫夏草口服液已经过了保质期。2、车票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被上诉人行为而前往现场调查及做笔录等支出交通费10元。被上诉人朱新惠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朱新惠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其购买的4盒冬虫夏草口服液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4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补偿损害,故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并不以其实际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县)健行罚(2012)01号]已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冬虫夏草口服液系假冒保健食品,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出售食品的具体供货者及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故被上诉人对所销售的食品查验不严,其行为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购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院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本案予以改判,不属原审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朱新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华峰赔偿金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新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