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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文港与陈文锋、谢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港,陈文锋,谢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许文港,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文锋,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金桂,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文港与被告陈文锋、谢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锦锋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港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锋、谢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港诉称,被告陈文锋因欠他人货款,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万元,约定第二天偿还(2013年10月19日),并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金桂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分文。为此,今具状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锋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金桂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锋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是在2013年10月18日才认识的,本人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关系。3、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李国来追究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3万元,实际上是替李国来代还信用卡的,后来李国来没有按照约定将钱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李国来要求还款。综上,原告仅以一张借条,隐瞒了借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亦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只是因为帮李国来介绍代还款而让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没有实质借款的借条。被告谢金桂未作答辩。原告许文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文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文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谢金桂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文锋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国来的信用卡卡号,证明原告还款的信用卡账户;2、原告转给答辩人的替李国来还款的银行信息,证明原告替李国来还款33000元的事实;3、李国来发给答辩人的原告替其还款的信息的短信,证明李国来收到原告还款的事实;4、李国来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李国来收到还款的事实。对被告陈文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陈文锋提供的证据什么地方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文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文锋认为的证明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入该银行账号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许文港将人民币33000元转入李国来的银行账号,当天由被告陈文锋作为借款人、被告谢金桂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许文港收执。该借条内容“今2013年10月18日下午13时,向许文港借款三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13时准时还款。借款人:陈文锋电话略担保人:谢金桂电话略”。被告陈文锋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款项,被告也谢金桂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许文港与被告陈文锋、谢金桂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锋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3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陈文锋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3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许文港与被告谢金桂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金桂应对被告陈文锋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锋、谢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文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金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金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锋追偿;四、驳回原告许文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文锋、谢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佩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