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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其朋友雷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马上携带毒品到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4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双方见面后,雷某交给被告人黄某200元,被告人黄某将一小包重约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交给雷某,从中获利30元左右。提取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一小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净重0.2克,已出卖给雷进。另查,2013年8月30日13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渡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云时尚酒店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提取到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1.0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粉末净重0.13克,上缴至福州市仓山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毒资照片、称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上诉人黄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黄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舒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