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树江与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江,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于树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于长珠,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津富,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树江诉被告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津富、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原临江金矿井下工作,一直到2012年,工种是凿岩工。2009年9月,被告派原告到白山市公安局组织的爆破工种培训,并于2009年9月9日领取了白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发放的爆破员证书,该证书工作单位一栏为临江市金矿。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临江市项目部签订了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并将原井下工人的工资转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间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日前。2011年3月1日,这些工人又重新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而被告仍然没有与于树江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2月,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到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依法为井下工种工人做离岗健康检查时,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也不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从1996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与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其中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份经临江市政府招商引资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姜贵宝变更为于长珠,是本市重点招商企业。2009年9月27日,经临江市政府批准,工商局核准,正式更名为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原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自接收本矿山后一直处于进行体制改革及矿山更新改造过程中,长期没有正式生产,再加上多种因素的困扰,每年都是干干停停,特别是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今完全处于停产状态。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截止时间是2009年11月,不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到200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09年11月份,自愿离开被告单位,到温州建峰公司工作到2012年。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11月自愿到温州建峰公司工作,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原告与温州建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建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承包被告的采矿及探矿巷道工程,被告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聘用员工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无关,被告单位是替温州建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的约定说明原告与温州建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单位无关。温州建峰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承包单位,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的规定,原告给温州建峰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温州建峰公司支付,温州建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温州建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温州建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临江市金矿原为临江市矿产资源办公室下属的集体企业,2009年5月经批准实行改制经营,临江市金矿以全部资产抵顶债务方式协议转让给北京丰豪昌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由受让方组建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2009年9月27日,原临江市金矿企业改制登记为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营范围没变,原临江市金矿职工由新组建企业即被告接收安置。2008年3月1日,原告与临江市金矿签订劳动合同,为凿岩工,合同期限1年,到期后未续签,但原告一直在井下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2011年1-5月份差额工资4400元,2011年5月份矿山停产,原告等人开始放假。被告在2013年1月、2013年6月分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包括原告,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签订采矿及探矿巷道工程承包合同,将采矿、选矿业务发包给建峰公司,并约定被告对建峰公司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在工程完成后,由被告组织人员对采矿及探矿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建峰公司经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经营),并取得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2月15日,建峰公司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在承包期间,原告未与建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查询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树江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在临江市医保局参保,参保单位为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原告称在自愿去施工队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签名中关于“于树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自1996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峰公司现已不在被告单位施工,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临劳人仲裁字(2013)12号裁决书、临江市医疗保险卡,被告提交的临经发(2009)20号《关于临江市金矿改制的批复》、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关于临江市金矿改制有关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采矿及探矿巷道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施工安全责任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证书、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函、原来井下工人重新调整岗位清单、自愿去施工队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签名,本院调取的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临江市金矿企业改制后职工已由被告单位接收安置。原告要求确认自1996年6月至2008年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辩称自2009年11月10日起,已将采矿、选矿业务发包给建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建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也是实际用工单位,而从双方签订的《采矿及探矿巷道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看,建峰公司需接受被告监督、管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需另行与建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与建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井下工作至放假,被告也未表示异议,结合被告给原告发放2011年1-5月份差额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被告,而被告也未提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3月至11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于树江与被告临江市金苑金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常 辉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