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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红花、庄百西与张志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花,庄百西,张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杨红花,女,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庄百西,男,194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伟,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良振,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栓,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红花、庄百西与被告张志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花、庄百西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40分许,徐玉东驾驶鲁H×××××∕鲁H×××××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下坡村路段时,与杨红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庄百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红花、庄百西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徐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百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为:1、杨红花:医疗费91242.4元、护理费14420.24元、误工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25.5元、住宿费4600元、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209997.74元;2、庄百西:医疗费4301.58元、护理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540.14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杨红花及庄百西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赔偿数额应由鲁H×××××∕鲁H×××××挂大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二原告赔偿数额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张志伟按90%赔偿,剩余10%应由投入交强险车辆进行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张志伟的,事故发生后,张志伟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100元,要求扣除。对原告庄百西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有异议,对于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杨红花有治糖尿病用药,其费用不应支持,对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证明、交通费有异议,复印费、住宿费、车损、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要求,原告杨红花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该车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同意在该两险种的责任范围内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按照国家标准核实医疗费用,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杨红花、庄百西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庄百西的医疗费核实后为3500元,对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杨红花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其医疗费核实后为45000元,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车损、住宿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40分许,徐玉东驾驶鲁H×××××∕鲁H×××××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下坡村路段时,与杨红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庄百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红花、庄百西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3年7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625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玉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花和庄百西驾驶非机动车均违法占道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百西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301.58元。住院期间由王守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百西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庄百西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日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关于对庄百西护理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需陪护治疗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庄百西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花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前臂碾挫挫裂剥脱伤、桡动脉挫裂、缺损、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糖尿病。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0242.37元(其中被告张志伟支付24100元)、复印费8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杨红花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腹闭合性外伤、左3-4肋骨骨折、右co11es骨折整复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1000.03元,复印费45.5元。住院期间由庄艳会和庄京伟(原告之子)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花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杨红花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914)临鉴字第35号关于对杨红花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法医检查,被鉴定人系老年女性,一般情况可,神志清,查体合作。左上臂下段至左前臂腕关节上方,大面积软组织缺损,仅移植后的皮肤覆盖肌腱及部分肌肉组织(范围10×30cm)。局部疤痕面积约3%,肘关节处于强直状态,左侧腕关节处于强直状态,左手掌及手指屈伸活动大部分受限,左拇指仅有部分内收,余手指多处处于被告伸直状态。阅片:2013年6月25日,平邑县人民医院片示(号288317):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撕脱茎突骨折、左锁骨、肩胛骨、第3、4肋骨骨折。2、法医检查,左前臂碾挫挫裂剥脱伤、桡动脉挫裂、缺损、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3、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前臂碾挫挫裂剥脱伤、桡动脉挫裂、缺损、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属实。经住院治疗后,现左上臂下段至左前臂腕关节上方,大面积软组织缺损,仅移植后的皮肤覆盖肌腱及部分肌肉组织(范围10×30cm)。局部疤痕面积约3%,肘关节处于强直状态,左侧腕关节处于强直状态,左手掌及手指屈伸活动大部分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a、4.8.10f规定,其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4、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杨红花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庄京伟系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庄京伟与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2年。月均工资2637.56元。鲁H×××××∕鲁H×××××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伟,徐玉东是被告张志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志伟为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3:59:59止;被告张志伟以乔立志的名义为鲁H×××××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3:59:59止。2013年7月2日,原告杨红花、庄百西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H×××××∕鲁H×××××挂大型汽车。同日,本院作出了(2013)平立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H×××××∕鲁H×××××挂大型汽车。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102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玉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原告杨红花、庄百西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占道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红花、庄百西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徐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花、庄百西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625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志伟的鲁H×××××∕鲁H×××××挂大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伟按徐玉东承担的责任赔偿。因原告杨红花、庄百西是非机动车方,故应减轻其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杨红花、庄百西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杨红花支付的糖尿病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关于对庄百西护理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邑司鉴所(2914)临鉴字第35号关于对杨红花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庄百西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杨红花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杨红花已超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红花要求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百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01.58元、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740.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40.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庄百西自负。二、原告杨红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242.4元、护理费140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5.5元,共计167213.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303.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9218.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红花自负。三、原告杨红花应退还给被告张志伟垫付的医疗费24100元。四、驳回原告杨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和申请费1020元,共计4142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2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窦丽萍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