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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刘中峰、杨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刘中峰,杨希强,张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峰,农民。被告杨希强,农民。被告张文庆,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中峰、杨希强、张文庆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峰、杨希强、张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刘中峰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希强、张文庆提供担保。刘中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起诉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7530.4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杨希强、张文庆作为担保人,其应在担保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中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中峰偿还逾期本金4905.46元、利息2624.42元,合计7530.42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杨希强、张文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峰、杨希强、张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刘中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23111012565340,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刘中峰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收水果;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杨希强、张文庆、刘中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为370323211010618104,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杨希强、张文庆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1年1月4日向刘中峰帐户×××5034发放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4905.46元及利息262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借据、帐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刘中峰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希强、张文庆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中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905.46元。二、被告刘中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2624.42元及2013年12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杨希强、张文庆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希强、张文庆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中峰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中峰、杨希强、张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秀春审判员  王加贵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