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洪苑强与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苑强,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洪苑强。委托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首层3、4号铺。法定代表人刘旭。原告洪苑强诉被告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弘境公司承接了佛山多个楼盘的装饰装修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工人施工。双方形成了多年的长期劳务关系。2013年6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与被告达成了关于佛山嘉信楼盘11座1006房及凯蓝名都45座3梯302房、45座1梯303房、41座605房的装修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和涉案房屋业主结算后一个星期内将和工人、监理结算工钱。原告从事电工工种,接到工作任务后,已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7月通过了被告工程监理和项目经理的验收。201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制作了《弘境装饰工人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为9228元。原告多次持单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从涉案房屋业主处了解到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款早已结算并支付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弘境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2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9日为276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弘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弘境装饰工人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结算单由被告的监理张XX签字确认。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等工人就工程的劳务费的结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与业主结算后的一星期内与工人结算。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XX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其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做工程管理,监工工作,2013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在凯蓝名都41座605房进行施工,是做电工,由其安排施工。被告已在2013年5月与该房业主结算。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名的刘建明是被告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是被告法人代表刘旭的叔叔;在弘境装饰工人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叫李甫,也是被告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该结算单是在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签字确认工程量后,才出具的。工人收取报酬是由其开具领单,再由工程部经理签名,工人才能去财务处拿钱。一般情况下,被告首先以借支形式支付给工人劳务费的50%,之后再按双方结算表支付剩余部分,具体被告付了多少其不清楚,正常说,原告只收到45%不到50%的劳务费。弘境装饰工人结算单上记载的费用包含之前被告借支原告的费用,是总的工程量。借支的具体费用,被告财务处保留有具体单据。装修行业的惯例是工程完工前借支70%,但是被告只以借支形式支付50%或者不到。被告公司一直说没钱,没有与工人结清工钱。原告表示其对上述证人陈述的原告借支款项的比例有疑问,主张按照结算单记载数额作为确定借支金额的依据。被告弘境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弘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辩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XX的证言,可与上述结算单及协议相印证,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以借支形式向其支付劳务费2500元,可印证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3月,弘境公司雇请洪苑强从事凯蓝名都41座605房、45座3梯302房电工施工工作。2013年6月1日,弘境公司与洪苑强等工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弘境公司在与嘉信11座1006房及凯蓝名都45座3梯302房、45座1梯303房、41座605房业主结算一星期后在与洪苑强等工人结算。2013年7月29日,弘境公司向洪苑强出具结算单两份,认可洪苑强从事凯蓝名都41座605房电工施工的劳务费为4050元、从事凯蓝名都41座3梯302房电工施工的劳务费为5178元。此前弘境公司已以借支形式向洪苑强支付了上述两处工程的施工劳务费合共2500元,但剩余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洪苑强多次向弘境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苑强与被告弘境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被告安排的施工工作,且相应工作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弘境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报酬数额,在扣减被告在此前以借支形式支付的2500元后,本院确认为6728元(4050元+5178元-2500元)。被告在双方结算确认工作量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系对原告应收款项的占用,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工作量的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苑强支付所欠劳务报酬人民币6728元及利息(利息以6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洪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佛山市弘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