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凌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劼成。被告人凌某。2007年11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建荣。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琳烨。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劼成、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荣、被告人于某、李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琳烨、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被害人方华某。被告人刘某发现被害人方某在办公室,遂纠集被告人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一同赶到某公司参与讨债。后因讨债未果,被告人刘某等人欲带被害人方某离开但被拒绝,被告人于某便用手殴打被害人方某头部。继而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采用拉、拽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方某带离办公室。期间被害人方某因拉住办公室门把手,右食指被割伤。随后六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方某带离某公司。期间因被害人方某不肯上车离开,被被告人于某用脚踢的方式再次殴打。后六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方某带至某医院、某大酒店咖啡厅包厢等地,期间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对其进行看管。同日18时许,被害人方某被民警解救。同年9月29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其中被告人凌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系因被害人方某不愿意履行保证责任,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才对被害人方某实施非法拘禁;2)从被告人刘某带被害人方某到医院包扎伤口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刘某并非出于报复的目的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且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方某造成严重的损失;3)被告人刘某的亲属根据其的要求给予被害人方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2)被告人凌某等人系因被害人方某未有清偿债务的表示才非法拘禁被害人以讨回欠款,故被害人方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凌某的家庭需要照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找被害人方某要求被害人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还款,后又纠集被告人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至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帮忙讨债。因讨债未果,被告人刘某等人欲带被害人方某离开。被拒后,被告人于某用手殴打了被害人方某头部,并伙同被告人刘某、凌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采用拉拽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方某带离办公室。期间,被害人方某因拉住办公室门把手而导致右手食指被割伤。在将被害人方某带离过程中,因被害人方某不肯上车,被告人于某还踢了被害人方某。之后,六被告人将被害人方某带至杭州某医院、某大酒店咖啡厅包厢等地,采用贴身跟随等方式对被害人方某进行看管。同日18时许,被害人方某被民警解救。同年9月2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方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了一定补偿,取得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臧某、杜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杭州某医院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欠条复印件;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及院内监控录像;杭州某医院监控录像;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凌某、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凌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有人殴打了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