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序九。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序九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序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序九伙同何燕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幸福彼岸小区8号商铺内,由被告人周序九以买东西为由支开被害人陈某某后,何燕芳从商铺收银台的抽屉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分赃。201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序九伙同何燕芳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王贾桥社区诗美诗格美容中心,由何燕芳以做美容为由吸引被害人刘某某注意力后,被告人周序九从前台柜台上盗走被害人的白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序九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序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序九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序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销赃获款后耗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何燕芳处追回赃款62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燕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序九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序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序九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序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序九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赃款6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伟华赃物折价款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