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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李某又名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薛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甲,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以其亲戚李某介绍给原告之子薛某甲为对相为名,索要见面礼8800元,后又以给被告李某购物为由二次索要2700。现经多方了解,找到李某之父李登新,才知李某早已与别人结婚,找被告陈某某要求返还彩礼,陈说钱都给李某,找李某家人要彩礼,讲其未见钱。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应该是农历2011年腊月27介绍认识的,当时在饭桌上,陈某某当众给我6600元,不是8800元。没有购物索要2700元钱的事。另外有一些金钱往来,年三十晚上去原告家,原告给我1000元钱,还有一次我走时薛某甲硬塞给我500元。薛某甲接我去过年的时候,我妈给了他3300元,送我回家时,我妈又给了他600元。我到现在也没有结婚,是薛某甲后来不给我联系了。我们也没有同居生活。原告当庭称,时间起诉写错了,两年了。钱是8800元还是8000元,我记不清了,交给李某某了。年三十晚上我给李某2000元。之后,我哥给她200元、我儿给她500元。我儿没有要过李某家的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农历腊月份,被告陈某某将被告李某介绍给原告之子薛某甲,被告李某经陈某某手,收到礼款6600元,建立婚约关系。随后被告李某与原告之子薛某甲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分开,未能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李某财礼款,李某收下后,与原告之子薛某甲成立婚约关系,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结婚,被告李某依法应当返还。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其家人也分别给付原告之子3900元的辩解,因双方交往期间互有花费,应视为赠与性质,互不作为财礼款扣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系媒人,虽与李某有一定亲戚关系,但并不能如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一样直接代替李某接受财礼。故原告在本案婚约财产返还法律关系中,主张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薛某某财礼款人民币6600元整。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邬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