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与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委托代理人:陈昌迁,男,住阳山县七拱镇七拱居委会政府宿舍*号。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七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和李××于2011年1月在东莞相识恋爱,同年1月27日开始在东莞同居生活,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在2013年1月6日李××因与李×家人产生矛盾而带着小孩离开李×家。为此,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由李×携带抚养。原审法院认为:李×和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在2013年1月李××因与李×家人产生矛盾而带着小孩离开李×家。李某某至今未满2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应由李××抚养为宜,且无证据证实由李××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李×与李××的非婚生小孩李某某由李××携带抚养,小孩抚养费由李××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李某某由李×携带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强行带李某某离开东莞让李××的亲戚照顾,对李某某生活及成长不利。李某某出生后一直在东莞生活由李×及其家人照顾,李某某已经习惯了,且对李×家庭环境更为熟悉。根据风俗习惯李×为李某某父亲,子女随父姓,对于李某某的照顾除父母之外祖父母比外祖父母更为适宜。李某某现已满两岁,在李×和李××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带着李某某重组家庭会给李××增加负担。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李×并无能力抚养小孩,一是李×在外打工,二是李×居住条件较差,不利于小孩的培养和教育。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带着李某某离开李×家后,李某某随李××及其家人在阳山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李×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应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某出生后,2013年1月6日前和李××、李×及李×的家人一起生活;之后,因李××与李×家人产生矛盾,李某某由李××带离李×家在阳山随李××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可见,李某某没有离开过母亲李××,若改由李×携带抚养将使其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对李某某成长不利。加之,李某某年纪尚幼,刚过哺乳期,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抚养李某某会对李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下,依常理,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因此,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