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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郭和平、李世娥、郭宓、郭静与郴州扬生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和平,李世娥,郭静,郭宓,郴州扬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北执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郭和平,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世娥,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静,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宓,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郴州扬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生,系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扬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8183.6元(其中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骆晴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