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云才,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云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云才先后去到增城市中新镇广东农工商职业学院第二、第一饭堂,假装排除买饭菜,故意挤迫靠近作案目标,先后扒窃了正在排除买饭菜的被害人吴某乙、蔡某乙的白色Iphone4手机和白色OppoU701手机各一部,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学生发现并现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云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梁云才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云才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增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3)853、854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城市公安局中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6)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郑某、苏某乙、温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梁云才的供述及其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云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云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云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国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