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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董连奇、董连顺投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峰,董连奇,董连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委托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顺。上诉人李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董连奇、董连顺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主审,与审判员关长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将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法库段)林网工程发包给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总价款为9436745.80元;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先行缴纳10%的工程价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暂扣(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同年4月20日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甲方)与被告李雪峰(乙方)签订绿化工程项目挂靠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沈康高速现代农业示范带林网工程达成共识:乙方应对用甲方名义签订的中标工程合同等相关具体法律效应的文件履行全部责任,并享有相应权利;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后,对该工程所涉及、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一切责任和赔偿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总造价为9436745.8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名义缴纳上述工程中标代理费37598元。同年4月17日被告以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名义缴纳沈康高速示范带履约保证金940000元,该款来源为原告出资。此间,原告还给付被告其他款项21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1187598元。2012年5月8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本着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投资款1187598元返还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李雪峰返还甲方投资款1187598元及补偿款500000元,合计1687598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涉及林网法库段工程相关事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在此之前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当日,被告李雪峰为原告董连奇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董连奇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整,此款系林网工程投资款。同年9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载明:“付款单位为李雪峰;收款单位为董连奇、董连顺;金额为988000元;结算方式为汇款;收款事由为此款系法库林网工程李雪峰从董连顺、董连奇处借款的还款。至此借用的118.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所欠利息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利息另行结算。”页脚即最下边注明,“本款经董连顺同意汇入清原县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春雷苗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原告董连顺在该存根上书写:“一会去盛京办理支票是否入账。”次日,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8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认为: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中“此款系法库林网工程李雪峰从董连顺、董连奇处借款的还款。至此借用的118.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所欠利息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利息另行结算”及“本款经董连顺同意汇入清原县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春雷苗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是后加上去的,要求进行文检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9月24日《专用收款收据存根(0047881)》中“收款事由”栏“至此借用的118.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所欠利息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利息另行结算”书写字迹是后添加的;“收款事由”栏“此款系法库林网工程李雪峰从董连顺、董连奇处借款的还款”书写字迹以及页脚“本款经董连顺同意汇入清原县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春雷苗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书写字迹没有发现另类异常现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全部投资款及补偿款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投资款及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减少,应按未履行部分499598元的30%计算为149879.40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中“至此借用的118.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所欠利息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利息另行结算”,而该句话经鉴定是后添加的,故被告此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雪峰给付原告董连奇、董连顺投资款、补偿款499598元。二、被告李雪峰给付原告董连奇、董连顺违约金14987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2元,由被告承担1005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333元,由被告承担1667元。宣判后,李雪峰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欠付的是借款而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出资。上诉人与赵君合伙承揽法库林网工程后,上诉人在筹借资金过程中,单方从二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00.00元和950,000.00元,加上二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招标代理费37,598.00元,共计借款1,187,598.00元,现尚欠逾期还款利息63,404.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的本质是对法库林网工程收益的分配协议,但该工程是上诉人与赵君合伙承包的工程,协议书没有经赵君的同意,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无权从工程收益中分成,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是无奈,因此协议无效。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董连顺、董连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合伙协议、结算票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峰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给被上诉人董连奇出具的欠条,均载明了欠投资款金额为1,187,598.00元、补偿款500,000.00元,共计欠款总额为1,687,598.00元及所欠款项的原因为林网法库段工程的投资款,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李雪峰陈述其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欠条是受二被上诉人胁迫,无奈之下签订和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赵君签订的《合伙协议》,仅可以说明沈康高速农业示范带林网法库段工程是上诉人与赵君合伙施工的,而不能否定二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投资,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李雪峰出具的书面欠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经查,原审在向双方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且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鉴定复核申请书》给予书面答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上诉人李雪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