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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刑诉量字(2014)8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李瑜钦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一穿蓝色上衣男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140路公交站台,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右侧裤兜里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聂某立即将手机转移给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后该男子携带手机逃走,被告人聂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聂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刑诉量字(2014)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