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周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周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委托代理人王哲雯。被告周轶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周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轶群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巍、王哲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轶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周轶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被告周轶群以其所购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轶群,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96万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轶群发放贷款。但截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轶群已累计违约27期。为此,原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轶群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轶群贷款本金余额为907,234.20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9月25日为6,995.3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周轶群偿还贷款本金907,234.20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995.31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2、判令被告周轶群给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放贷;证据3、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证据4、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周轶群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周轶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权经过登记后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轶群发放贷款。现被告周轶群已累计违约27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周轶群贷款提前到期,偿还所欠本息,原告亦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907,234.20元;二、被告周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995.31元;三、被告周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周轶群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周轶群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96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周轶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轶群清偿。案件受理费12,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942元,由被告周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巍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