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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肖体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肖体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纯,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肖体能,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体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肖体能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全部义务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武冈市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审 判 员  唐菊华二〇一���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