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郑伟与郑荔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郑荔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郑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荔洪,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郑荔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被告郑荔洪委托代理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许素芬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郑伟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许素芬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许素芬指定的张建平账户归还款项5万元。2013年4月16日许素芬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荔洪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郑伟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许素芬与被告达成和解,该案由许素芬撤诉结案。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5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为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荔洪辩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张建平账户转款5万元并非被告指令原告去还款,该5万元并不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许素芬(被告的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郑伟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许素芬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能按期向案外人许素芬还款,2013年4月16日许素芬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荔洪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郑伟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许素芬与被告达成和解,该案由许素芬撤诉结案。另查明,原告郑伟于2006年1月12日和案外人陈美娟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郑伟的妻子陈美娟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张建平50000元。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张建平在本院受理的(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许素芬诉被告郑荔洪、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证证明,郑伟和郑荔洪分别向其借款,并自2011年1月始陆续以转账方式向其偿还借款,并已还清借款。本案的原告郑伟和被告郑荔洪的上述还款行为与案外人许素芬无关联关系。原告郑伟在本院受理的(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替被告郑荔洪向该案的原告许素芬偿还了5万元借款,且本案原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所做的答辩意见和相关陈述均未得到该案原告许素芬的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受理的(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案的庭审笔录、案外人许素芬的撤诉申请书、允许案外人许素芬撤诉口头裁定笔录和询问案外人张建平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被告身份证),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许素芬借款16万元,原告提供担保;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案外人许素芬5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妻子陈美娟转至案外人许素芬指定的张建平账户;3、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陈美娟系夫妻关系;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也向许素芬指定的张建平账户归还一部分借款。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张建平账户转账5万元并非用于归还被告向许素芬的借款,即该5万元并非原告代偿的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案件庭审笔录;2、询问案外人张建平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张建平账户所转款项系归还张建平的个人借款,而非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建平在笔录中的的陈述不真实,原告与张建平素不相识,没有向张建平借过任何款项。真实情况是林朝雄是借款人,许素芬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原告在收到林朝雄的指令后将款项还给其指定的张建平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却充分证明了被告自认了原告郑伟作为保证人代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作的本案原告已代本案被告向该案原告许素芬偿还借款5万元的答辩意见和相应陈述,均未得到该案原告许素芬的认可,且本案讼争涉及的收款人张建平在该案审理的陈述笔录表明,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1月始分别向其账户中所转款项包括本案讼争的款项,均系本案原被告向其归还以往的借款,与他人的债权债务无关联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的对其在(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作的答辩和陈述意见所做的否定陈述的行为及本案原告未能提出足够的依据否定本案被告的反悔行为,故本案被告在(2013)思民初字第529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作的答辩意见及相应陈述未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