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魏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树朕,务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乙,务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续花,务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张某甲、魏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振毅、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张某甲、魏某甲在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第三小学一处住宅楼内组织、领导“维肤佳”化妆品的传销活动。该活动以推销化妆品经营活动为名,以每名参加者缴纳2900元、3900元不等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E级会员、D级推广员、C级培训员、B级代理员、A级代理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划分级别及薪酬的依据。四被告人均为C级培训员,发展下线在30人以上。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魏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魏某甲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低;2、与上级、同级人员相比,其组织、领导作用不明显;3、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积极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传销网络图、听课笔记、作业本、部分市场名单、记录本、故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甲、王某丙、马某、陈某、张某乙、公某甲、魏某乙、郭某甲、乔某丙、张某丙、刘某、郭某乙、窦某、郭某丙、公某乙、晏某、公某丙、巩某、杨某乙、李某、霍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张某甲、魏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霞审判员 王凤坡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