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JU0**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东北大戏院路段与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并发生争执,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