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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小合诉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和杨大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小合,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58********。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1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13220244-8。法定代表人:郭衍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文,公司员工。2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58150206-7。法定代表人:强小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3被告:张健,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4被告:杨大车,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王小合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杨大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文、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合诉称:我于2012年跟随被告杨大车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段金沙滩大桥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28日上午,我按照被告杨大车的安排,在金沙滩大桥和姚家冲大桥2号桥墩施工时,因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防护设备,导致我从4米多高的桥墩上跌落。跌落后,杨大车与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也就是被告张健将我送至南陵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诊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张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工程是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但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承包资格。2013年7月8日,经过鉴定,我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30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刚辩称:涉案工程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张健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愿全部承担。原告系杨大车雇佣,工程劳务也是发包给杨大车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杨大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在事故后除支付了医药费外还预付了16500元赔偿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健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大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王小合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限公司承包的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四标三分部工地施工时,从桥墩跌落,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陵县中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道标)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二处九级伤残(道标),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委托河南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工标)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河南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工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10240元(21024元/年*20年*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828.8元(57.6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283068.8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未提供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具备承包此类工程资质的证据。被告张健系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认为被告杨大车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除支付了医药费外,另预付了165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健、杨大车出具的原告受伤事实的证明、询问笔录、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河南省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两份收条、原告签字的领款记录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工标认定的六级伤残按道标计算为210240元,对此本院认为如按道标计算则应采信以道标认定的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2505.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非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因此鉴定未被采信,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828.8元(57.6元/天*188天),对此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前一日,应为7200元(125天*5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均为8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305.6元(含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付的16500元赔偿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公司承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健系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大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对此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小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305.6元(含被告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付的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合对被告张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小合对被告杨大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小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清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86.5元,原告王小合负担1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