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莲诉杨坤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杨某甲,女,彝族,生于1989年5月4日,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0日到元谋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5日举行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杨荣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经常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也来接过原告,但是双方见面就发生争吵,也多次商谈离婚,但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杨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杨荣巧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价值15600元,一套组合沙发价值1860元,冰箱一台价值246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50元,以上财产合计20670元属于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一张席梦思床和两个床头柜2600元,一台组合柜1200元,一个梳妆台8**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4600元,是被告在结婚时购置,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也同意归原告杨某甲抚养,但是因为被告是单亲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是被告结婚时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钱买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杨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列举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0日到元谋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5日举行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18日生育了女儿杨荣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经常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女儿杨荣巧现年一岁零四个月,一直随母亲杨某甲生活,且还需母乳喂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杨荣巧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和目前元谋县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在诉讼中,因原告主张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甲和杨某乙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女儿杨荣巧由杨某甲抚养,由杨某乙每月支付给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从2014年3月份开始执行,至杨荣巧年满18周岁止。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光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