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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贺爱琴与许秀英、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爱琴,许秀英,张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贺爱琴,女。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被告许秀英,女。被告张保民,男。原告贺爱琴与被告许秀英、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许秀英向原告贺爱琴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四分。原告如约向被告许秀英提供了借款,被告许秀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在原告多番催促下,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本金。截止起诉前,被告许秀英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保民和许秀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许秀英辩称:原告所诉借条属实,但被告是原告的受托人,没有用款,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高息放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找人放款,不存在张保民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并且200万元不是一次性打给我的,2013年6月13日打了1部分,另外1部分打给了别人的账号。被告张保民递交答辩状称:关于贺爱琴是否借款给许秀英一事,贺爱琴从来没有向被告说过,许秀英也从来没讲过,更不存在把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交到家或使用到夫妻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当面道歉和赔偿冻结被告个人股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贺爱琴分2次向李俊斌在三门峡市湖滨农商行的账号存入12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向许秀英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760000元后,许秀英于当日向贺爱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贺爱琴现金贰佰万元整(其中:李俊斌124万元农商行)(建行许秀英76万元)(总计200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许秀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6次偿还贺爱琴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后,许秀英又在向贺爱琴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利息截止10月13日,欠本金100万元”。对剩余款项未予偿还,贺爱琴起诉来院,要求张保民和许秀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到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贺爱琴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以10万元为限。许秀英和张保民系夫妻关系。许秀英向本庭出示2013年6月13日的存款凭条为复印件,存款人为李俊斌,收款人水海莲,贺爱琴认为该件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许秀英庭后递交的2013年6月14日的存款凭条2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贺爱琴认为条据只能证明许秀英与他人的存款情况,与自己和许秀英的借款无直接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贺爱琴以存款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许秀英出借款项的事实,有许秀英给贺爱琴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许秀英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截止日期及尚欠本金100万元,能认定贺爱琴与许秀英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许秀英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款是在许秀英和张保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贺爱琴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明显超出超出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许秀英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受托人,递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贺爱琴有委托关系,而借条的相对人为许秀英,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许秀英和张保民偿还原告贺爱琴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总额以100000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许秀英和张保民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虹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