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仁寿县XX镇大忠村。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遐龄,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公司会计。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宝马乡小沟村4组。委托代理人邹建超,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居民,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春成,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但遐龄,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超,宋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2月与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焦煤用于高炉炼铁,焦煤价格随行就市,由原告雇车送到被告生产场地并按被告的生产用量向被告提供焦煤。从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共向被告方提供焦煤2979.02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焦煤款,被告方又用所炼生铁产品抵扣了部分焦煤款后,被告还尚欠原告530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5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为1、约定的时间应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4日;2、我们所用焦煤是2979余吨;我们是边拖煤边付款,双方未进行结算;3、被告方向原告供生铁,生铁价值1261155元;4、2009年2月双方约定焦煤水份不能大于8%,固定碳不能低于78%。每低于一个品位扣10元,固定碳低于75%每吨扣65元;5、我们还口头约定,开税票的价格与不开税票的价格,如果开税票,原告还欠款77023.03元;6、整个过程中我方已付2122200元。如果把这些全部进行结算,我方只欠原告5588.63元,如把超标水份、低于78%的固定碳扣除,原告倒差我方283915.47元,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焦煤用于炼铁,焦煤价格随行就市,由原告雇车运送到被告生产场地并按被告提供交煤2970余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焦煤款,被告又用所炼生铁成品抵扣了部分焦煤款。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的会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焦煤款403652.40元。2010年的焦煤款8102.60元,合计共欠411755.00元。后原告方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焦煤款。另查明;仁寿县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变更为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仁寿县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由变更后的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经营过程中,原告仁寿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扣税款7702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从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发往被告焦煤的全部发票,其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焦煤买卖业务;2、对账单三份,即2009年7月2日、2010年4月22日、2011年3月2日,其证明双方所放生购焦煤和汇款,用生铁抵扣焦煤款的数据;3、被告方提供的汇款单共6分,其证明共汇款2022200元;4、对账单2页,其证明被告向原告供生铁的价款共计为1261155元(按不开税票计算);5、2011年8月11日原告欠被告应开票的税款77023.03元;6、被告方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备忘录及原燃材料化验结果报告单,其证明被告自己厂方所检验的水份,固定碳的化验结果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发生买卖焦炭是事实,被告方将焦煤全用完,被告方也付了大部分焦煤款和用生铁抵扣了部分焦煤款,截至2011年3月2日,双方的会计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焦煤款411755.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应开税票而未开所欠税款77023.03元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11755.00元应扣税款77023.03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731.97元应支付。被告辩称其水份,固定碳已超算,应扣除,其焦煤的标准没有约定,被告的检验单又是自己厂方的检验,同时也不能证明检验单就是原告所送的焦煤,所以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仁寿顺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40731.9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仁寿县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给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