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许昌*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由路与兴昌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75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以及事故发生时车主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方法错误,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且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对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各部分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产生的依据。4、原告工作单位机构代码、停发工资决定、(工资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丁某某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和数额。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一组,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6、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看车费用共计156元。8、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缺乏所涉人员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充分印证,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由路与兴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向东时,与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许昌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踝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100元、看车费56元,两项共计156元。2013年8月9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丁某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31元,原告丁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驾驶的豫AN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工资停发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三个月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与误工证明中所述的工资情况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工作性质与特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工资标准依据其工资表为准进行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机工资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等因素,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期间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4718.52元【(1541.44+1541.44+1635.64)÷3月×3月】、护理费2155.48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车辆损失费531元、拖车施救费100元、看车费5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9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240元(930元+310元),因未超出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为6874元(4718.52+2155.48),因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的损失为687元(531元+100元+56元),因未超出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总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801元(1240+6874+687)。鉴定费100元,则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赔偿款8801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5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