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子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子德,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5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陈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子德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白苍岭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韦某未拔取电动车钥匙,用钥匙将其电动车储物箱打开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1519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陈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子德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白苍岭菜市场内,趁韦某未拔取电动车钥匙,用钥匙将其电动车储物箱打开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151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韦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白苍岭菜市场内发现陈子德,报警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陈子德抓获。陈子德的家属已于案发后将退赔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陈子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子德的家属代为退赔,可酌情对陈子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