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4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原告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夏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莫庆棠。原告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200万元的债权,债权出让方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无异议,并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开出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承诺若该支票不能及时承兑,将承担支票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原告拿该支票去银行转账时被告知,人民银行异地转账支票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根据规定银行不予办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以其他方式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北京先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广州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甲方投资款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计贰佰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内容为,“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票号码20596390,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如支票不能在指定日期兑现,则按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核算。顺祝商祺!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载明,“支票号码20596390,付款行名称:广州东泰路支行出票人账号:44001400041052500493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叁年零叁月壹拾日收款人:北京润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行号105581000018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广州市最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莫庆棠”。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200万元债权的事实,有原告与北京先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函》、中国建设银行号码为20596390的支票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具的上述支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异地使用支票金额上限,导致银行拒绝受理该支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请求,因涉案支票不能在指定日期兑现的原因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过错并非全在被告,故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卢颖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