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树奎与江洪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奎,江洪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奎,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云,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洪涛,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财,系新民市惠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树奎因与被上诉人江洪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6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吕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树奎在原审期间诉称,双方东西相邻,其于1996年在村里申请的宅基地在此建房,当时其家西侧无人居住,是一块空地,江洪涛于三四年后向村里申请房场,在张树奎西侧建房,当时两家之间一处张树奎用木头夹的杖子,于2009年在原有杖子的基础上翻建围墙,因此事双方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当年江洪涛还借用我家大墙围的院,于2013年5月,江洪涛找到村里、镇司法所,说张树奎侵占他家土地,因两家均没有房证及土地使用证,又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占了张树奎的土地,此事调解无效,于今年10月23日起,江洪涛趁天黑,几个晚上将张树奎家大墙打了四个洞,现大墙毁坏严重,此事张树奎到派出所报案,江洪涛承认是他所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损害,将大墙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东西相邻,先后建造住宅居住,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双方均未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非法用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双方均不能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所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属于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奎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树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认为上诉人的围墙事实存在多年,没有确认为违法建筑,应予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江洪涛答辩称:在司法所证明中上诉人已经承认越界多占,同意原审裁定,要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任何人均不能依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所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均未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属于非法用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现双方发生纠纷的实质问题系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荻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