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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因一审判决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7月至11月间,在其家中利用互联网建立“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虚假网站,谎称能提供准确的股票涨跌信息,并要求股民支付会员费等款项,诱骗被害人孙某(被骗2080.5元)、童某某(被骗11082元)等人将款项汇到其指定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共非法获利14228.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童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预缴罚金发票,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主动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三分,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二千零八十元五角、童某某一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余款一千零六十六元三角三分,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