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8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承包了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的绿化工程,为争夺由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负责的室外道排及附属工程,多次对该公司实施了强行停工、索要财物以及殴打其员工。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价值3430元的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下午3时许,陈某为了争抢工程,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其施工工地闹事,将其打伤。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故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00元。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将“东湖山庄”项目部的南大门堵住,阻止施工方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职工,负责凤台县“东湖山庄”道排工程。2012年2月14日,陈某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其施工工地将项目部的大门堵住,阻止工人施工。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其为了和刘某某争抢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的工程,带人将“东湖山庄”项目部的南大门堵住,不让刘某某的挖掘机施工。二、2012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日下午,陈某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施工工地,阻碍工人施工。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3日下午,其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三、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陈某和张某某带人到其施工工地阻碍施工。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3日下午,其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四、2012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组织十几名老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组织十几名老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施工工地堵大门,致使工程停工2个多小时。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初的又一天,其带十几名老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施工现场闹事,不让施工方施工。五、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行要求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道排工程施工方刘某某购买215块路牙石,索取货款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陈某、张某某带人到工地威胁工人不让施工,并强行让其购买2400元的路牙石。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某带人到“东湖山庄”工地,让刘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15块路牙石。六、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行要求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道排工程施工方刘某某购买100块路牙石,索取货款10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上旬,陈某、张某某带人到施工工地停工,又让其以1030元的价格购买100块路牙石。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上旬,其和张某某让刘某某以1030元的价格购买100块路牙石。七、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为了争抢工程,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阻碍工人施工时,与施工方刘某某发生纠纷,陈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次日,张某某和陈某又到该施工工地阻碍工人施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因被陈某打伤,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889.7元。被告人陈某主动交赔偿款1019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4日下午,陈某带人到工地停工,并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4日下午,其带人到刘某某的施工工地阻碍施工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将刘某某打伤。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刘某某在凤台县“东湖山庄”工地被打,其到现场时,刘某某已经被打伤,其听讲是陈某带人打的。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现场负责人。2012年6月4日,刘某某被打住院。6月5日下午其到工地,听讲上午陈某、张某某来工地停工,威胁工人,谁干活就打谁。下午2点钟,张某某到工地讲:“不让你们干,怎么还干,如果那个还敢干,不要说我不客气。”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凤台县“东湖山庄”工地开挖掘机。2012年6月4日下午,陈某带人到工地停工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打了刘某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湖置业办公室主任,2012年6月4日下午,陈某带人到“东湖山庄”施工工地殴打刘某某。7、证人李某某、谢某某、万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6月4日,陈某阻碍施工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殴打刘某某。6月5日,陈某和张某某到工地阻碍施工,下午张某某到工地不让施工。8、凤台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辨认,陈某是在“东湖山庄”殴打刘某某的人。10、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系被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于1977年2月19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2889.7元。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为了争抢被害人刘某某的工程,带人阻止刘某某施工并将刘某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不具有过错,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交纳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药费2889.7元、误工费2484元(22天×40640元/360天)、护理费2484元(22天×40640元/360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赔偿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施工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