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女,24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一年左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育一子名刘某某。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做事从不考虑原告和家人的感受,比较极端,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不自省。近两年来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争吵得更加频繁,已无力再维持争吵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某辩称:双方相处一年多才结婚,婚前答辩人的工资交给被答辩人,感情很好。2012年上班脚被夹伤没有收入,被答辩人及父母嫌弃,但伤好后答辩人上班后,尽力改善关系。被答辩人婚后有点贪玩,有时玩到半夜才回家,答辩人劝解还和其大吵大闹。答辩目的:1、不同意和被答辩人离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陈某某到刘某家入赘。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某,现随陈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刘某与陈某某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因生活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当事人之间应相互谅解,多一些宽容,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珍惜婚后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工作、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以有利于子女的今后健康成长,今后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刘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