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林瑞舟、丁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林瑞舟,丁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永新。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林瑞舟。被告丁雨红。原告王永新诉被告林瑞舟、丁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舟、丁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永新诉称:两被告一直共同经营生鲜水产品生意,被告林瑞舟在萧山围垦一带收购后交被告丁雨红在舟山当地加工销售。2012年1月20日,林瑞舟因在萧山围垦收购白对虾需要,经人介绍后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次日,被告林瑞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原告将事先准备的现金200000元交付给林瑞舟。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雨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2月22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部分为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林瑞舟、丁雨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永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瑞舟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案外人赵伟民出具的证明以及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林瑞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则按日3%支付滞纳金。该借款由案外人赵伟民作为证明人并于当日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的赵伟民店内交付。事后,案外人赵伟民出具有关该借款交付情况的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瑞舟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瑞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瑞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林瑞舟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林瑞舟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林瑞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雨红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丁雨红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瑞舟、丁雨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永新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林瑞舟、丁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林瑞舟、丁雨红负担。该款王永新已预交,由林瑞舟、丁雨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微信公众号“”